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文件
京财会〔2010〕2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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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
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规范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不
断提升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增强会计专业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
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
通知》(财会[2006]19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
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主题词:财政 会计 继续教育 办法 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0年12月1日印发
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完善会计人员继续
教育管理制度,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
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6]19号),结合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
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
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
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
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
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种教育资源,引导社会
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
育质量,逐步形成主管部门规划指导、培训机构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
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继续教育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总体指导。
(一)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三)组织编写、推荐适合我市特点和要求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补充教材或资料;
(四)制定谢峒迫嗽奔绦逃嘌祷构芾硐冈颍苑咸跫会计人员继续教?
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五)管理、指导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引导和督促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市场规范运作;
(六)组织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第六条 各区县财政局、经备案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在市财政局领导下
负责本区县、本部门(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制定本区县、本部门(单位)的继续教育实施措施,组织开展本区县、棵牛ǖ?
位)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二)做好本区县、本部门(单位)所属企业、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审核、确
认、记录工作;
(三)做好本区县、本部门(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建档及档案管理工作;
(四)协助市财政局做好会计人员初、中级继续教育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
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中、初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
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
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
和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第二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继续教育的各项规定,自觉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按规定
完成年度学习任务,努力提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不断补充、更新、拓展
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4小时。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
训练和职业道德。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
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
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
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
平。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财政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市财政局备案并予以公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三)参加经市财政局备案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合格成绩;
(五)参加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取得单科合格成绩;
(六)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的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
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二)独立完成会计专业研究课题或在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三)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四)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在职自学的形式。
第十七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
信息化水平。
第十八条 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
况。
第五章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第十九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
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学术团体、区县财政
局及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
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与培训工作相适应且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较为完善的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的师资队伍和专职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工
作人员;
(三)有完善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制度;
(四)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并在教育部门已申请社会办学许可证;
(五)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具备第二十条中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到市财政局
办理备案手续,由市财政局统一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
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三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
论政策水平 、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
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
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
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
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由财政部和市财政局编写、推荐。
第二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根据需要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采用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的方式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布。
各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教学计划的要求,按规定完成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
效益。对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恶意竞争、扰乱正常培训秩序的培
训机构,一律停止培训,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培训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财政局2002年印发的《北京市会
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京财会[2002]891号)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细则
附件:
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继续教育培训市场,提高继
续教育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
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06]19号)及《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
教育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细则(以下简
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北京市财政局认可,实行备案管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
构。
北京市财政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有指导权和监督权,对违反规定的培训机
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宣传和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促进会计事
业发展的重要渠道;是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改善知识结构、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的重要
场所。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按照严格管理、保证质量、有进有退、动态管理的
原则实行备案公示制度。
第二章 培训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承担与培训工作相适应且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较为完善的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的师资队伍和专职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工
作人员;
(三)有完善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制度;
(四)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并在教育部门已申请社会办学许可证;
(五)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章 申报要求
第六条 申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应当向北京市财政局提交下列材
料:
1、《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情况登记表》;
2、工商、税务部门会计培训资格登记手续原件及复印件;
3、培训场所的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办学许可证、物价收费备案公示表原件及复印件;
5、本机构教学管理制度;
6、专职、兼职教师职称证明、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服务承诺书。
第七条 北京市财政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
进行实地考察。经评估、确认后,对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在北京会计网进
行公示。
第四章 师资要求
第八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
策水平 、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
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
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
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
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培训人
数、培训师资、培训时间等上报北京市财政局。培训结束后,应及时将数据导入会计管理系
统并上报学员考勤情况。未经申请备案的培训,不予确认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条 经北京市财政局备案公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未经同意,不得将承
担的培训任务转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坚决制止不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对未经北京市财政局
备案、公示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的,不予认可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建立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档案管理要规范,
资料要完整,查询要方便。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做好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落实和总结工作。每
年度培训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年度培训工作情况报北京市财政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北京市财政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采用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
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培训,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培
训资格。
(一)以营利为目的,只收费不培训或培训质量较差的;
(二)挂靠无资格培训机构的;
(三)无专职管理人员或管理水平差,学员投诉多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
(五)恶意竞争,扰乱培训市场秩序的;
(六)不服从北京市财政局监督管理的;
(七)两年内没有培训记录的;
(八)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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